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青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aq6310、沪b2932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松中路4697号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撞击中心隔离带后又撞击前方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被害人任信珠,后又与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饶思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任信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害人饶思平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且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信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饶思平、侯孝珍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岚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过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丽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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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