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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人员在审理阶段逃匿问题的思考
取保候审是指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制度对于解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和超期羁押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配套措施的薄弱,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没有被很好地得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近年来,无锡市基层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屡屡发现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情况,致使刑事案件的审判被迫中止而不能在法定期间内结案,不仅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中部分案件将不可能恢复审理),而且使审判管理工作遇到障碍。

一、无锡地区近三年取保候审人员逃匿情况的统计

据统计,2004年至2006年间,全市法院涉及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计116件125人。其中,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案件计24件25人,逃匿率达到20%,至今尚未归案的计15件16人,人数占总数的比例达到12.8%。取保候审人(以下简称取保人)逃匿的诉讼阶段分别为:立案审查阶段1件2人,立案后至送达起诉书阶段4件4人,送达起诉书后至开庭审理阶段11件11人,开庭后至待宣判阶段9件9人。其中立案后到开庭前逃匿的人数最多,共计15人,占所有逃匿人员比例的60%。上述案件除1件已退回检察院、3件由检察院作撤诉处理外,其余均按中止审理处理。另外,取保人因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或因可能被判处实刑而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计92件100人,其中因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而由法院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计43件51人,占总数的40.8%。

根据上述统计数据,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质量并不高,40.8%的取保人在审理阶段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另有20%的取保人逃匿,实际运用恰当的取保候审以人员比率计仅占39.2%。取保人逃匿对整个刑事诉讼造成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长期呈中止状态而不能正常结案。有的已达1年之久,有的因同案被告人逃匿,使可能判处较短刑期的在押被告人不能单独进行开庭审理或者作出判决,变相延长了在押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从而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二是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指控和及时惩处。

二、取保候审人员逃匿的成因剖析

1、被告人畏惧承担刑事责任。一些被告人在受到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后,认为自己的罪行较为严重,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他们在收到起诉书后至开庭审理期间,自己通过查找法律规定,对判决结果有了大致的判断,所以干脆一走了之,逃避法律的制裁。

2、被告人对罪责刑认识模糊。一些被告人因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定认识不足,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在内心对自己可能要承担的罪责进行了夸大,认为不可能被判处缓刑,有的则担心缴纳不起财产刑,以致畏罪逃匿。

3、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审查不严格。刑诉法第56条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规定了适用条件,但是公安机关由于审查不严格,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从无锡地区近三年来办理取保候审的案件数量来看,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变更的取保候审计43件51人,占总数的40.8%,这不得不引起反思。

4、现有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取保人逃匿归案后,并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或者按脱逃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而追究保证人责任的条件又极为苛刻,难以操作,客观上形成了取保候审制度本身不能有效监管取保人的制度原因,取保人一旦产生逃匿的愿望,基本上不存在制约的制度因素,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严重。

三、预防取保候审人员逃匿的对策

由于取保人的逃匿现象普遍发生在法院审判环节,已成为法院审判管理方面的难题。为有效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妥善处理目前仍处在基层法院中止阶段的取保人逃匿案件,可试行以下解决办法。

1、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把关。公检法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必须对取保人的个人状况进行调查或核实,严格掌握好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避免因审查不严而错误运用取保候审,尽可能从源头上杜绝不适格取保候审现象的发生。西方国家在适用保释制度时,审查的任务都由法院来完成,这样对于适用的条件就得到了很好的统一把握。我国由于司法体制局限,不能完全交由法院来审查,但是,应该规定各审查部门的审查义务,发生滥用审查权的,严格予以责任追究。

2、改革起诉受理方式,实行随案带人移送制度。为防止在法院立案阶段即发生被告人逃匿的情况出现,对于检察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建议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直接将被告人传唤至法院,由法院立案部门对取保人和移送的案件实行合并立案审查。如发现被告人已失去联系或下落不明,不能到案的,对起诉的案件依法不予立案登记。

3、注重立案审查,健全复核把关制度。对于起诉时被告人能够到案的,法院立案部门应在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会同审判部门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量刑评估,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复核。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并无不当且被告人无逃匿可能的由审判部门给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已发生变化或发现被告人有逃匿可能的,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依法决定逮捕。审判部门对此类案件应建立审查制度,由案件承办人就取保人的审查复核情况提交合议庭进行评议。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变更。

4、释明法律规定,适时掌握被告人动态。被采取非监禁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罪行一般都比较轻,并有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为防止被取保人在审判环节逃匿,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告知取保候审的权利义务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教育其正确对待审判,消除其畏罪畏法的紧张情绪。在审理阶段,案件承办人应从保证案件质效的角度出发,适时与被告人进行联系,掌握其思想动态,一旦发现有对抗情绪或不认罪表现的,即应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在保障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快缩短审理此类案件的期限,以防止因审理时间过长被告人在审理阶段逃跑而造成被动。

四、对于审理阶段取保候审人员逃匿的程序处理

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是否逃跑,具有难以掌握的不确定性,而发生在审判阶段的逃匿案件最多。取保人在审判环节逃跑,不仅使审判工作被迫中断,而且使侦查、公诉职能受到削弱,刑诉法规定的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最终难以通过审判来实现,直接妨害了刑事诉讼流程的完整性。尽管对此类案件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且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但是对于被告人长期不能到庭接受审判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最终作何种方式的处置,目前法律上还存在空白。建议针对取保人在审判阶段发生逃匿的不同阶段,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立案后七日内,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不在案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一项、第118条的规定,将起诉的案件退回检察院,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非共同犯罪案件受理后,取保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因逃匿而无法开庭审理或无法宣告判决的,由法院先行裁定中止审理3个月,并将被告人逃匿的情况函告检察院,由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追缉在逃被告人;法院中止审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人仍不能到案的,根据省高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由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3)共同犯罪案件受理后,对于取保人逃匿的,建议检察院撤回该案进行变更起诉,对于在案的被告人先行起诉和审判;对于逃匿的被告人,由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进行追缉,待被告人归案后另行起诉。

取保候审从总体上看是一种人道的羁押替代措施,有利于被告人司法人权的保障,从世界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来看,取保候审的进一步广泛使用已成为必然。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疑应坚持采用这种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必须确保办理取保候审措施的质量。从实践来看,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完善各项防范措施,并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各司法机关应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防堵被取保人的逃匿,保障案件诉讼程序的流转,最终实现刑罚的功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晖
来源: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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