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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卢军。

被告人薛元达。200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2009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2009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元达纠集被告人薛某、赵某携带钢管、西瓜刀等器械,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小区156号,对吴某实施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赔偿医疗费11599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1533元。

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元达从女友赵红艳处得知吴某(绰号:吴老二,又名陈德兴)对其有不轨行为,气愤之下纠集被告人薛某、赵某携带钢管、西瓜刀等器械,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小区156号底楼东北间吴某租房外,由被告人薛元达踹开房门,被告人薛某跟着一起进入室内,欲对吴某实施殴打。吴在逃出租房时被被告人薛元达用铁棍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分别持钢管、铁棍、西瓜刀殴打吴某,导致吴全身多处刀砍伤、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1599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1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赵红艳、薛义、马小帅、薛海斌、余富、杨学宇、王芬芬、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为泄私愤,共同持械殴打、砍击被害人,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薛元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599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132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元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薛元达、薛某、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11599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铁棍各1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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