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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签定地点和诉讼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119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家军,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玉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洪伦,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玉环县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家军、陈洪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台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家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洪伦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军、陈洪伦为牟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家军、陈洪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赵明霞

二○○七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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