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云,化名严尚玉,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0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泽云在路桥城区石浜的福泉山庄门口与梁洪凯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李泽云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梁的左臂。经法医鉴定,梁洪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洪凯陈述;证人盛国庆、王毛召、陈永珍、任日升、茹玉兰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检验报告;前科有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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