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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程故意杀人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启位,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大成镇调南村委会调南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殿猷,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大成镇调南村委会调南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拥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景崇,由人民团体推荐。
  辩护人符良俊,由人民团体推荐。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殿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0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王殿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当事人的有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殿猷从大成镇回到家时,听见自己的卧房里有男人与其妻小声说话,便走近窗口往里看,发现有两个人影在床上,于是就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冲进卧房,先用手电筒照,认出是同村的符启位后,即持菜刀砍伤符启位的头、颈、胸、背、左腕、右前臂、左裸、右胫等处,致符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符启位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符启位被王殿猷砍伤后,经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十四天,花去医疗费8275.2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00元,左手腕仍需整治手术费3000元,共12155.21元。
  原审判决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符启位的陈述;证人王广来、符风丹的证言证实王殿猷发现符启位与符风丹发生两性关系后持刀砍伤符启位;儋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砍伤符启位的是一把菜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受伤部位照片证实符启位被砍伤多处,已构成重伤。此外,被害人符启位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车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殿猷均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殿猷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殿猷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启位的经济损失共7293.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启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被砍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不明确。上诉人只是与被告人之妻谈话就被被告人先提出要钱后持刀砍,自己并无过错,完全是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应由被告人负担全部民事责任,即在原判认定上诉人医疗、误工等费用12155.21元基础上再增加赔偿上诉人营养费200元、伤残费20000元、共计32355.21元,均由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王殿猷的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上诉人砍伤被害人符启位是因其强行与上诉人之妻非法搞两性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且事后上诉人也投案自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同时判决被害人自负其受伤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殿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符启位的陈述、证人证言、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提取笔录和被害人被砍伤部位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王殿猷对其砍伤被害人符启位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二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殿猷称其砍伤被害人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事后主动投案自首。经查,在案发时,被害人并未实施任何暴力,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系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人在砍伤被害人后,系其父亲王广来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系被传讯后到案,并非投案自首。被害人符启位上诉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殿猷赔偿其营养费和伤残费,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殿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的不正当关系引起被告人的义愤所致。因而在量刑上已酌情从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又投案自首,不应负刑事责任,并不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启位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和伤残费没有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审  判  员  张阳平

二000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怡
来源: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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