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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刑事谅解书可以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祁阳县。辩护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祁阳县。辩护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祁阳县(文家冲办事处)朴六院村5组。辩护人赵胤、陈贺成,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人王广华、徐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沙太南路广太商业街15-16号“飞霖车钥匙”店内,通过对汽车钥匙进行打齿或使用解码器对遥控钥匙进行电脑匹配的方式,生产假冒“大众”、“本田”、“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钥匙。其中,李某某负责组织及进货,杨某某、文某某分别负责财务、钥匙配置等工作。2013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杨、文,同时缴获其储存的假冒上述商标的汽车钥匙一批(经鉴定,其中大众汽车钥匙325条,价值人民币81582元)及解码器、配钥匙机等工具一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杨某某、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为:⒈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只是销售行为,并非生产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足立案追诉起点;⒊即使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行为也应当与直接生产遥控钥匙及商品标识区分开来,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具体辩护意见为: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大众汽车在车钥匙上有注册商标,即使有商标权,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生产、加工行为;⒉本案所查扣的产品是没有进行打齿和解码的,没有进行任何加工行为,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⒊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罚、偶犯、从犯,建议法庭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请求法庭核实本案是否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⒉被告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⒊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⒋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减轻自己的罪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沙太南路广太商业街15-16号“飞霖车钥匙”店内,通过对汽车钥匙进行打齿或使用解码器对遥控钥匙进行电脑匹配的方式,生产假冒“大众”、“本田”、“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钥匙。其中,李某某负责组织及进货,杨某某、文某某分别负责财务、钥匙配置等工作。2013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杨、文,同时缴获其储存的假冒上述商标的汽车钥匙一批(经鉴定,其中大众汽车钥匙325条,价值人民币81582元)及解码器、配钥匙机等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从2013年8月份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广太商业街15-16号开档,其店名叫飞霖钥匙服务店,工商注册名为广州飞霖锁业有限公司。其服务店主要是配置钥匙,有客人开车过来,需要匹配什么品牌的车钥匙,其就用什么品牌的半成品车钥匙对着他的原钥匙进行匹配。其帮助客人配置汽车钥匙没有经过大众、奥迪、本田公司授权许可,其店有其、其老婆、文某某三个人工作。其销售经营的是各品牌的汽车钥匙,别人要什么汽车、什么品牌其都做,有大众、奥迪、丰田、本田、现代。其是店的法人代表,负责钥匙配置开孔、用电脑写码;其老婆负责销售、写单及账目资金的使用,文某某帮助做其他工作。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其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沙太南路广太商业街15-16号的飞霖汽车钥匙服务店时,有几名警察过来飞霖汽车钥匙服务店检查,当场查扣了一批大众、奥迪、本田车钥匙一批,解码器4个,配钥匙机4台以及其平时用来销售产品的电脑主机,并将其、李某某和文某某带回派出所。其档口有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法人代表是其丈夫李某某。其是负责飞霖汽车钥匙服务店的日常管理、财务、日常进货、收钱等工作。李某某是负责档口的经营,例如到哪进货、进货多少钱,还有客人过来配钥匙讲价钱、钥匙怎么配,以上这些都是由其老公具体办。至于文某某,他过来其档口做了二个月,他是想跟其丈夫学怎么配钥匙的技术,具体没有安排做什么,他什么都做的,总之是在档口做杂工及其丈夫经营的店,其是从2012年11月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汽车钥匙。先从广州永福路附近的汽配城入货或者从其他淘宝卖家进货,然后把进回来的货拍照放在自己的淘宝账户或者直接把其他淘宝卖家的钥匙照片剪接过来放在其的淘宝账户上,有需要购买汽车钥匙的客户从网上看到其发布的信息就联系其,然后其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货发给客户。其对进货的大众、奥迪侵权产品的厂家情况不了解,都是淘宝上看到的,哪些卖家的货便宜就在哪家订购。其进的钥匙各种品牌的都有:大众、奥迪等,那些钥匙进货回来时就有品牌的商标印在上面,具体数量不记得了,价格由一元到三百元都有。销售出去的汽车钥匙利润九月份约有两万元。其店销售、生产大众、奥迪等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授权许可。其三人从网上买来的车钥匙是假冒大众、奥迪等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一般一次从网上订购每个品牌十个二十个,这些钥匙买过来时上面就有大众或奥迪等的图标,这些商标图案不是其店印上去的,买来就有。这些钥匙每个从几十到一百多元人民币不等。其店刻个齿(钥匙齿)一般收取费用50元人民币。文某某知道其档口卖的车钥匙是假冒大众公司商标的产品。淘宝网上很多厂家在卖这类虽然不是原厂生产的钥匙,但钥匙上都有印大众、奥迪等的商标图案。这类钥匙价格比大众原厂生产的钥匙便宜很多并且质量还不错,在其店有很好销售。所以其三人为了盈利就没太在意买回来并销售的车钥匙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飞霖汽车钥匙店是负责配汽车钥匙和维修汽车智能钥匙的,工作了2个月。其在钥匙店里配置过大众和本田的汽车钥匙,钥匙上都有大众汽车和本田汽车的标志的。汽车智能钥匙由两部分组成,配置钥匙里面的芯片写码就由李某某用电脑来完成,外部钥匙就由其用开齿机来开齿。其一般在店里每天能配置以上牌子的汽车钥匙2、3条,至于每条多少钱,这是老板和客人讲好的,其不知道。其到李某某的钥匙店是来学东西的,他是其老婆的妹夫,没收过工资,只包吃包住。⒋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物品的特征情况。⒌投诉书,证实大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投诉白云区沙太路“飞霖钥匙”生产、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产品。⒍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授权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处理其一切知识产权事宜,可对可疑的侵权货物进行鉴定、调查相关事实和收集证据。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和损害其在中国境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向有关机构出具《产品真伪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书》、《产品价格证明》,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⒏商标注册证(第205770号),证实商标注册人原是沃尔克斯瓦金股份公司,后变更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4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4日。⒐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⒑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涉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广太商业街15-16号飞霖车钥匙店内。⒒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兹证明,VOLKSWAGENAG在12类商品上使用的VW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有效期至199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飞机和船只及其零配件等。⒓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广太商业街15-16号的“飞霖汽车钥匙”生产、销售、储存大众系列商标的产品。⒔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带有大众商标的产品均为侵犯大众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⒕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证实1J0959753型号的大众遥控钥匙,单价721.92元,数量30个;3C0959752BG型号大众遥控钥匙,单价918.51元,数量42个;无型号大众钥匙单价93.7元,数量273个。⒖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奥迪股份公司从未委托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45号C02处的广州市飞霖锁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仓储及销售标注奥迪商标的产品;奥迪股份公司从未在市场上单售奥迪钥匙及遥控钥匙。⒗授权委托书,证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授权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的一切知识产权相关事宜,包括鉴定有关侵权行为。⒘商标注册证(第1244922号),证实本田商标注册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是199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⒙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兹核准第1244922号商标续展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⒚涉案钥匙照片,证实涉案钥匙的特征情况。⒛涉案配置钥匙工具照片,证实涉案配置钥匙工具的特征情况。21.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带有大众商标的产品都是侵犯大众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2.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查扣的带有奥迪商标、标识的产品均属于侵犯奥迪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3.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函,证实被查扣的标有本田标识的汽车钥匙半成品及钥头均不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及在华合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且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在华合资公司于广州市飞霖锁业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委托、授权及代理关系;涉案的本田汽车钥匙半成品中国市场零售参考价格为928元;本田汽车钥匙钥头中国市场零售参考价格598元。2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众汽车遥控钥匙(1JO959753)42条,鉴定单价人民币721.92元,鉴定价值人民币30320.64元;大众汽车遥控钥匙(3GO959752BG)30条,鉴定单价人民币918.51元,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5.3元;大众汽车钥匙253条,鉴定单价人民币93.7元,鉴定价值人民币23706.1元。上述物品鉴定总值人民币81582元。根据钟落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田等公司因未及时提供估价的全部资料,故未能针对本案全部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25.抓获经过,证明抓获本案三被告人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商标注册商品未包括车钥匙的辩护意见,经查,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车辆、飞机和船只、上述产品的零配件,车辆钥匙作为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单独用于其它用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包括车辆钥匙,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未经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许可,购买带有大众商标的钥匙半成品,进行再加工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书并非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内容为被害单位的辨认,其证据属性应归类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无需鉴定资质的要求。本案中,除了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还有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结伙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三被告人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书,故本院对于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文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四、缴获的假冒钥匙一批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魏鑫——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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