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罪罚轻重
文章列表
试论述累犯的构成及适用
内 容 摘 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是指在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处罚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规定之罪的。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量刑的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制度。我国刑法把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他们的构成条件各不相同。因为累犯比初犯其行为具有的更严重的主观恶性、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具有的更深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因此我国刑法对累犯规定了从严惩处的量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构成及情节多种多样,为更好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加强以严重刑事犯罪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累犯又是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之一,将其加以深入研究,既是刑法理论的需要,也是司法完正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和理解累犯与惯犯、累犯与再犯、累犯与特别再犯的区别和联系,根据累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正确加以适用,以达到我国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为我国的社会稳定、繁荣建立良好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累犯 构成 适用

一、 累犯的概念和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事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范围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极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重新犯罪,这就是累犯。对于累犯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型看待的。其次,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二)累犯的意义
累犯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它是刑事政策重点惩治的对象之一。对累犯从严打击符合世界刑罚制度的习惯作法。正确理解和掌握累犯的犯罪特征,能更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保护人民的实际效果。
第一、累犯往往会耗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累犯由于先前的犯罪经验,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作案技术和经验,因而在实施犯罪时手段更娴熟、干练与狡诈,犯罪后比较更容易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检察与审判。此外,累犯还因先前的刑事经历,更易抗拒改造,具有一定的把反改造经验,这就必然给司法机关的工作设置较大的障碍,从而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累犯的存在是国家权威的削损。
国家的权威形象是通过持正抑邪,扬善惩恶树立的。就刑法来讲,主要表现在能及时惩罚犯罪、改造犯罪,并有效地遏制犯罪,保护人民的利益。而累犯现象的存在则会使人们对刑法的功效产生疑虑,动摇刑法应有的权威性与尊严性,致使刑法的权威与尊严在公众心目中遭到一定程度的损伤,甚至使原本慑与刑法的权威而与尊严的破坏制度是极大的。
第三、累犯对社会公众心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
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社会公众心理秩序带来一定负面影响。但就初犯和累犯而言,后者给社会心理造成的破坏程度大于前者。因为初次犯罪给人们心理造成的恐惧与不安,会随着犯罪分子受到惩治而日渐消失。而当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的累犯的出现;就会使人们对法律的功效产生失望和气馁,使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进一步强化,即便累犯再次受到惩罚,业已造成人们较强的恐惧与不安心理也不易消失,从而使社会的心理秩序也不易恢复到正常水平。
(三)正确理解和把握累犯应区分的几个问题
1、累犯与再犯:二者的犯罪次数都在两次以上。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郝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法律规定之罪的罪犯。再犯是指明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犯罪的人。再犯实施的时间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后实施的。二者的不同点是:(1)、再犯的前后两罪,在主观方面没有限制,既可以均为故意犯罪,也可以为过失犯罪,还可以一为故意犯罪一为过失犯罪;而累犯前后两罪均必须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其中之一为过失犯罪都不构成累犯。(2)、再犯前后两罪所受的轻重没有限制,即使前罪、后罪均免除了处罚,也构成再犯;而累犯一般必须前后两罪所判或应判之刑均在有期徒刑以上,否则不构成累犯。(3)、再犯之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限制,服刑期或刑满释放后的任何时间里犯罪的,都是再犯;而累犯之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郝免以后5年内实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再犯的外延要比累犯大的多,而累犯则实际上是再犯的一部分。
2、累犯与惯犯:二者犯罪的次数都具有多次性,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累犯,是指明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或者郝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法律规定之罪的罪犯。惯犯是指以某类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挥霍腐化生活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为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不同点是:(1)累犯必须是经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人;而惯犯则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距离来看,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内犯罪的,才能构成累犯;而惯犯是以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且所犯之罪均未经处理为条件的。(3)、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由于累犯所犯的前罪已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故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是针对其所犯的后罪而定的;对于惯犯则应该依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由于刑法分则条文依照惯犯的特征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故为惯犯无需在法定刑幅度内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构成惯犯的犯罪行为,应按一罪及法律明文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予以论处。
3、累犯与特别再犯:再犯是指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其可以细分为一般现犯和特别再犯。特别再犯是指犯特定之罪而被判处过刑罚,又犯特定同类之罪的犯罪分子。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特别再犯与累犯所适用的处罚原则相同,都是从重处罚。

二、累犯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根据累犯在构成条件上的差异,将累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的混合累犯,在此不多叙述。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他们的构成条件各异,在这里详细叙述一下。
(一)普通累犯(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这种累犯的特点是,前罪和后罪都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罪和后罪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为: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一般累犯的前后犯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其中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将过失犯罪排除于累犯之外,主要原因是:第一,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表现出犯罪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重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更严重。第二,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绝大多数只能由故意构成。故意犯罪是刑事制裁的重点。所以,预防与惩治犯罪人再犯的累犯制度,应该把累犯成立的主观条件限定为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 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
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能成立累犯。具体地说,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处有期等于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被单处制某种附加刑,也不成立累犯。这里所说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面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
(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即只要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的,尽管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成立累犯。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在刑罚开始执行以前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到赦免,只要其后5年内再犯一定之罪的,就可以构成累犯。“5年以内”的期限,应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不能认为是累犯;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
我国刑法将后罪发生必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作为时间条件。这一时间间隔,一般而言,对于已经执行刑罚或者赦免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在计算前后两罪的间隔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前后两罪的5年间隔期必须绝对准确,不允许有任何改动。计算单位以天为准,应该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5年后同日的前一天为已满5年的日子。
第二,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犯罪执行完毕以后的5年之内,而其结果却发生在5年以后,仍应构成累犯。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释放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因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5年以内”的期限,应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计算。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后又犯罪,同样不构成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即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实际上没有执行缺少一个构成累犯的不要条件。
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触犯我国刑法的,虽经外国审判并执行刑罚,不能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受到外国有期徒刑处罚并执行了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也构成故意犯罪的,可以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对此还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再进行处罚。
(二)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是特别累犯,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依照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以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犯罪,体现了危害国家 安全的特别累犯较之于一般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非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有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成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至于说是否能够构成一般累犯,则应依据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予以判定。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也就是说,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这就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此即成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刑法作出这样规定,能够增强我国刑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以便更有效地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三、 累犯的刑事责任
累犯比初犯和其他犯罪人所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决定了对累犯应该从严惩处的量刑原则。
西方国家由于分别受旧派、新派或折中派刑法理论的影响,其刑事立法虽然均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精神,但各国所采用的具体处罚方法和原则又不尽一致,主要有下列数种:(1)特别处理主义,即刑法规定累犯处以特别的严厉之刑。(2)加重处罚主义,即对累犯加重处罚。(3)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对于累犯不仅处以刑罚,而且同时科处保安处分。(4)替代主义,即对累犯科以保安处分,以替代自由刑的适用。(5)不定期主义,即对累犯判决时,只宣布判处刑罚,但不确定其刑期,或者仅确定刑期的上限或下限,最终执行的刑期,根据犯罪分子的刑期的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来决定。(6)从重或加重处罚与附加刑并科主义,即对累犯不仅从重或加重处以主刑,而且同时科以某种特定的附加刑。(7)加倍主义,即在生罪最高法定刑的基础上加倍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累犯处罚的原则,经历一个从“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演化过程。民革时期,以累犯采取的是“加重处罚”的原则。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开始写入了对累犯的处罚原则规定为“应当从重处罚”。新刑法第65条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累犯适用刑,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无论具备一般累犯的条件,还是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都必须对累犯在其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中较长的刑期,没有灵活的余地。
第二,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其他犯罪人与初犯从重惩罚,而应该是以下不构成累犯的其他犯罪人与初犯作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准予以从重处罚。具体地说,就是指当累犯所实施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当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对累犯从重处罚并非要一律“判满贯”,即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从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对“从重处罚”理解为就是要“判满贯”,才能体现刑法的“从重处罚”的精神,这种片面理解和做法是不妥的。当然是可以对累犯判处最高法定刑,而且这也是“从重处罚”的应有之意,但是切不能不问具体情况,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适用的刑罚,要杜绝不顾具体案情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做法。
第四、要正确解决累犯的刑事责任问题,除了正确理解和把握“从重处罚”的原则外,还要考虑到刑法第74条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缓刑的适用是以犯罪人的罪行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回到社会不致危害社会实施犯罪为条件。对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害性的累犯,当然不能适用缓刑。否则,不但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定,也不利于累犯的改造。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决定了对累犯排除适用缓刑。
总之,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当正确掌握累犯的构成和适用原则,并正确加以应用,以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 《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主编:赵秉志
[2] 《刑法学原理》(第2、3卷)主编:高铭暄
[3] 《刑罚通论》主编:马克昌
[4] 《新刑法定罪量刑图解》主编:刘家琛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主编:胡康生 李福成

来源: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魏鑫——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15313096657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5313096657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