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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毒贩贩毒一审法院判刑过轻 检察院抗诉后法院改判
江西:毒贩贩毒一审法院判刑过轻 检察院抗诉后法院改判 2012-09-11 来源:正义网 浏览次数:0 正义网江西9月10日电(通讯员 袁相峰)非吸毒人员在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抓,究竟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严王生是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江西省武宁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日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法院采纳该院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决,将被告人从有期徒刑3年改判为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严王生是非吸食毒品人员,但自2011年8月初开始,严王生先后在武宁县城向吸食毒品人员戴某、卢某、李某等人出售冰毒19次,合计出售冰毒4.96克。9月1日晚上10点多钟,严王生接到李某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像往常一样驾驶自己的赣G6C399面包车将冰毒送到与李某约定的交易现场 武宁县城西海娱乐城,正在与李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缴获冰毒4.15克。 2012年4月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王生明知冰毒为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但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被告人严王生是非吸毒人员,故其被缴获的4.15克冰毒不应计为贩卖总量,而且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属于未遂。虽然被告人严王生贩卖毒品数量不满10克,但根据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在3至7年内量刑。因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严王生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判决后,江西武宁县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经仔细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被告人严王生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缴获4.15克冰毒,应当计入贩卖总量,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属于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即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检方认为,既然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犯罪的数量,根据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 的刑法出入罪的原则,严王生是单纯以贩卖为目的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更应该认定为犯罪的数量。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认定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被告人严王生贩卖毒品共计19次,最后一次明确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且是在贩卖的过程中当场被查获,且其交易行为已经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严王生贩卖毒品犯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其贩卖毒品总量应当认定为9.11克。 同时,该院还以近几年来法院对贩卖毒品罪的判刑情况与被告人严王生的量刑予以比对,发现同被告人严王生在犯罪情节、犯罪方式、犯罪结果等方面相似的被告人均比被告人严王生量刑要重。故可认为被告人严王生量刑畸轻,明显不当。 今年4月15日,江西武宁县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得到了九江市检察院的支持。后九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认定被告人严王生属于犯罪既遂,贩卖毒品总量为9.11克,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本网相关案例:相关法规:量刑标准:  立案标准: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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