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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联防队队员,住该村280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刚,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联防队队员,住该村368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李志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鑫、李志刚以及被告人张鑫的辩护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李志刚于2006年8月16日21时许,在本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2号院祝青海的暂住地内,以查抄祝青海家中的盗版光盘为由,向祝索要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拿走8000元。次日中午,二被告人在该村一饭店内向祝青海收取剩余的2000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赃款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李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青海的陈述,证人张艳、富雪、赵克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鑫的前科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李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索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鑫始终表现积极,故对被告人张鑫之辩护人关于张鑫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鑫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鑫、李志刚均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各自的作用,对被告人张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万 钧


二OO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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