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侵权纠纷需要审查合同的效力吗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花琴,又聋又哑人,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花琴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花琴及其辩护人、翻译人王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花琴于2007年3月4日14时许,在路桥区富仕广场C楼6号信轩童装店里,窃取牟艳丹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600元。并当庭出示了失主牟丹艳的陈述,证人牟艳芳、林颖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花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又聋又哑人,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花琴窜至台州市路桥城区富仕广场C楼6号信轩童装店里,趁牟艳丹挑衣服不注意时,拉开其挎在手臂上的手提包拉链,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600元,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牟艳丹关于被窃人民币5600元的陈述;证人牟艳芳、林颖关于被告人刘花琴窃取牟艳丹人民币5600元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花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花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人民陪审员 夏 云 卓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来源: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魏鑫——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15313096657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5313096657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