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乔云,男,1986年3月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中技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云芝,女,1983年10月17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陈红平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琦,男,2003年4月13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住(略)。系陈红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云芝,系陈立琦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国,男,1956年6月9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农民,住(略)。系陈红平这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老花,女,1963年10月12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农民,住(略)。系陈红平之母。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乔云犯交通肇事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云芝、陈立琦、陈二国、史老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做出(2007)陆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乔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4216.30元,现金10500元外,再由被告人李乔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云芝、陈立琦、陈二国、史老花死亡补偿费45000元;赔偿朱云芝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720元;赔偿陈立琦生活费15372元;赔偿陈二国、史老花生活费29280元,共计109372元。三、第二项赔偿款1093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被告人李乔云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5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乔云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国、史老花二人身体健康,都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判决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赔偿金额19720元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陈二国、史老花二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陈二国、史老花赡养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云芝、陈二国、史老花和陈立琦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原审被告人李乔云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李乔云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仅与投保人李乔云发生保险关系,该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07)陆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陆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邹 伟 昌
审 判 员 付 卫 红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泽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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