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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当死刑命令已签发时,停止执行是在什么情形下

 魏鑫律师,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以下列情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大小难以区分的;

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当死刑命令已签发时,停止执行是在什么情形下

一、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1、发现判决可能是错误的,属于错判或者冤案;

2、在执行之前,罪犯揭发了其他的重大犯罪事实或者立下其他大功,可能会得到改判;

3、发现罪犯处于怀孕期间;

二、停止执行死刑的程序:

当发现罪犯符合停止执行死刑情形中的任何一条时,应该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罪犯情形进行审查,做出判定。当审查核实后可能会做出一些处理方式:

1、进行改判:判决有错、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立功、正在怀孕的罪犯;

2、恢复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判决没错、确认罪犯揭发的犯罪事实情况不属实;

针对回复死刑的判决,当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会再次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然后恢复死刑的执行。

注意:当执行死刑之前一定要对罪犯验明正身,确认是否是死刑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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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鑫——北京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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